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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认识错误,孙国祥

2016-03-20 10:05:11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刑法,犯罪认识错误,孙国祥(共4篇)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摘要:在刑法的主观方面,分析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对行为的有无过错,犯罪形态的确定,刑事责任的有无等有重大意义。关键词: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法定符合说;因果关系中断“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和对案件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认识或者缺乏认识。从广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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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摘要:在刑法的主观方面,分析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对行为的有无过错,犯罪形态的确定,刑事责任的有无等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法定符合说;因果关系中断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和对案件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认识或者缺乏认识。从广义上说,错误就是主客观不一致,也是就是主观认识没有正确反映客观实际。由于刑法上的犯罪是以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危害结果有罪过为前提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以及行为本身的事实情况可能产生错误的认识,这种错误的认识往往影响到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从而影响到定罪量刑。

刑法上的错误可以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两大类。 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在法律上应受到怎样的处罚有不正确的认识。通常表现在三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够成犯罪,行为人自己却误认为犯罪。这种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犯罪。刑法采取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某种行为刑法上没有规定为犯罪,并不因为行为人误认为犯罪而使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假想犯罪不构成犯罪。

第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犯罪,而法律上却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假想的不犯罪。现代刑法学在此颇有分歧。例如,父母把作恶多端的儿子处死,他认为是为民除害,而实际上此行为在法律上构成故意杀人罪。坚持社会责任论的学者认为,公民有知法的义务,只要在法律上已经规定为犯罪行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不影响故意的成立。把违法性意识作为故意的要件,就等于公认无罪,国家自动放弃其生存权。”①

“而从道义责任论出发的刑法学者则认为,故意之成立,必须以认识违法为要件,一个人没有公然违反法律意识,就没有处罚的理由。在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情况下,承认故意责任,这是单方面强调国家权威而无视刑法的意思决定机能。也有第三类学者,他们没有绝对化,而是把对假想的不犯罪分别处理:一,对于人所共知的自然犯,不能因为行为人所谓不知法律而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对于这“类犯罪,实际上不会发生不知法律的问题。退一步看。纵然不知法律的人存在,但社会对这些行为的否定评价,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他们是明知的,因而从故意的认识因素看,不影响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这样也就不用考虑给行为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问题了。二,对于刑法中由空白罪状所规定的犯罪,不知法律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应作具体的分析。在空白罪状的情况下,人们的认识能力赶不上法律的变化,是有可能不知法律的。例如,刑法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前提是违反了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但对于一个久居山林以猎捕为生的老猎人来说,他未必及时知道这一法规,他在不知法律的情况下猎捕了法律所保护的野生动物,应该说,行为人主观上不仅不知道法律,而且也缺乏主观恶性,此种情况的不知法律应能够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但在空白罪状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不知道刑法上如何规定,但不影响其对行为的危害社会性质判断的,则仍不能阻却故意的成立。如行为人虽然不知道哪些行为是刑法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但制假、售假是一种有危害性的行为,这种不知法律不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构成犯罪的仍应定罪量刑。”①

笔者认为,违法性认识涉及可能性存在的问题,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独立于故意过失之外的主观要素,即要构成犯罪,仅有罪过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在此我认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可以分为两种:一,可以回避的违法性的错误,对于此类应构成犯罪。例如,在不知罪的时候,其他方面可以让行为人有回

避此行为的理由,比如社会道德、社会交往等。

二,不可回避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构成犯罪。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认识等。 “第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罪名和量刑上的轻重上有误解。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法律上却应构成贪污罪。行为人认为自己的犯罪应处十年有期徒刑,而法律上却应处无期徒刑等等。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依据是法律,因此,行为人的这种错误认识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

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大体上分为几种情况:

第一,对客体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侵害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害了另一种客体的情况,归根就是法律性质不同的认识错误。与此类似的是第二种,即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

第二,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发生认识的错误,行为人认为所侵害的对象是某人或某物,而实际侵害的对象是另一物或另一人。归根为法律性质相同的认识错误。

对于前两个经常是由于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所引起的。打击错误,是指行为人故意侵害某一特定对象,但行为时受客观条件的影响,却发生侵害另一对象的危害后果。如某甲杀某乙,举刀向某乙刺去,某甲父亲某丙上前欲阻挡某甲行凶,某甲收刀不及,一刀刺中某丙的心脏,导致某丙死亡。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有相似之处,但发生原因是不同的:对象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所要侵害的对象在主观认识上发生了错误,例如,某甲杀某乙,发现某已像某乙,结果把 某已刺死了。而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所要侵害的对象在主观认识上并没有发生认识的错误,而只是由于实施侵害行为时发生了误差,以致发生了不是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结果。”①

对于以上的错误有两种观点:一个是具体符合说,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的相一致才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另一个是法定符合说,即

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犯罪既遂。二者区别可以有个例子,如甲欲杀乙,便向乙开枪,

但开枪的结果是将乙和丙都打死了。根据具体符合说,甲对乙的死亡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而对丙由于发生打击错误,对丙的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根据法定符合说,甲对乙的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由于也是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对丙的死亡也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基于两者有很大的定罪差别,法定符合说更符合犯罪构成理论,现在通行的理论是支持法定符合说。

“第三,对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有错误的认识。通常是行为人将对有社会危害的行为误认为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例如,甲抓住一女扒手,女扒手反污蔑甲是流氓,路过此地的乙不知内情,将甲打到。乙以为自己的行为是见义勇为,而实际上是帮助了小偷。由于乙对自己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可以排除犯罪的故意,有过失的可以按过失犯罪处理,没有过失的,按意外事件处理。这类认识错误还包括在防卫和避险方面,包括假想防卫和假想避险,都按此处理。

第四,对犯罪工具或者手段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的手段和犯罪工具有错误认识。这种认识错误有两种情况:一,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和使用的方法不能发生危害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误认能发生危害结果。例如,行为人误将白糖当作砒霜投毒杀人,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又有杀人的行为,未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应负犯罪未遂的责任。二,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或者使用的方法足以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行为人误认为不能发生危害结果。例如,行为人把本是有毒的药当作无毒的药让病人服用。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缺乏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故意,如有过失,应按过失犯罪定罪量刑。”①

第五,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发展有误解。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和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无关。一般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会介入其他因素,导致因果关系问题复杂。

一般包括三种因素:一是自然事件,二是第三人的行为,三是被害人自身的行为。考虑因果关系就要考虑它的中断事件。如果在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独立、直接地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算中断。在判定因果关系的错误时,是根据因果关系中断,考虑介入因素来判定行为人的行为的危害性来定罪量刑的。

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有以下情况,一,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误以为预期的结果已经发生,而实际上并没有发生。例如,甲杀乙,向乙连刺了十余刀,以为乙已经死亡,而实际上乙遇救后并没有死亡。这种情况,介入因素是乙遇救,并且没有死亡,原来预期乙必死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但并不影响行为人原有的故意内容,并没有完全引起因果关系中断,行为人甲应负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

“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发生了比预期结果重的结果。如行为人意图伤害乙,不料击中乙的要害部位,造成乙的死亡。这里介入因素,不影响行为人原有的故意内容,因果关系并没有完全中断,应结合介入因素一起考虑,重结果是由介入因素决定的,行为人对此重结果应只负过失责任。行为人应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

三,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发生了预期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进程与行为人所认识的过程不一致。这其中又有三种不同的情况:一,行为人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误以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的结果,为达到另一目的,行为人又实施了另一行为,而事实上行为人预期的结果是由后一个行为造成的。例如,甲将乙抢劫后,为了杀人灭口,又用砖头砸乙头部,甲在确信乙死后,为掩盖罪行,又将乙投入水塘。案后,发现乙不是被砸死的,而是被淹死的,这种情况,结果的发生直接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而且结果的发生也

篇二:《刑法总论》

刑法总论

导论

实践:关注的主要是行为事实和行为要件是怎么统一的,经验,有条件的变化的。 理论:是一种观念,逻辑,理论即使是脱离实践在逻辑上还是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第一节 刑法的基本观念

一. 刑法的概念和其它概念

1. 概念

简而言之,就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刑法由全国人大制定,修正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刑罚法规(裁判法规)指向司法机关

犯罪法(英美法系)指向一般公众,对行为的约束

刑法对不同身份的人有着不同的性质

刑罚涵盖三个方面的内容:1.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2.规定犯罪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3.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刑罚分为狭义刑法,广义刑法。狭义刑法仅指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典的形式公布的刑法。广义的刑法包括刑法典,特别刑法(单行法),附属刑法(规定在非刑法典的刑罚内容)

2.刑法的法律性质

 刑法的公法性(不像私法那样可以和解,而且绝大多数都是公诉案件,

并且多为国家指控的方式,目的是国家为了维持共同体中的法律秩序,涉及的双方地位不平等)

 实体法(对应的是刑事诉讼法)

 裁判法

 刑法调整的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广泛性(部门法一般只是调整某一领域

的社会关系,但是刑法是以特殊的手段调节社会各个领域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事实上,凡是要醉酒刑事责任的行为都要通过刑法调节)

 调整手段的特殊性(强制性,以剥夺公民自由为主要手段,严厉)

 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后盾(针对某种危害行为,一般考虑的是先经过别

的法律调节,在用刑罚以外的方式不能抑制某种危害的时候,立法才转向刑事制裁,所以刑法其实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起到后盾和保障的作用)  政治性

 社会伦理基础

二. 刑法的功能任务和目的

1. 刑法的功能

 行为规范(禁止性,义务性)——社会公众

 法益保护——犯罪分子

 权利保障(规定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对任意量刑的限制,公民个人的

人权不受不当侵害)——司法机关

2. 刑法的任务

首要任务:打击罪犯,保护人民

重要任务:规范司法,保障人权(强调罪刑法定,不能乱判)

【刑法的机能——孙国祥】

刑法机能,也称刑法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和实施刑法在社会生活中所正常发挥的功效和作用。

 确定犯罪,惩罚罪犯——行为规制机能

 维护秩序,保护法益——社会保护机能

 规制司法,保障人权——人权保障机制

3.刑法的目的(主观积极性和社会发展的规律相结合)刑法,犯罪认识错误,孙国祥

 实现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建立良好的秩序,维护国家政权

 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倡导良好的道德风尚,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

有机结合。

三. 刑法的解释(通过解释来联系事实和法条)

广义的刑法解释是指的对刑法条文的含义,立法根据,刑法适用条件,范围,一般原则的阐释,狭义的刑法解释只是指对刑法内容的诠释。

不仅有犯罪特征的描述,还有规范评价的标准(比如,正当防卫的行为可能符合故意伤人,但是是正当的,不为罪,还有执行死刑的人,符合故意杀人的标准,但是不为罪)

1. 刑法解释的分类

立法解释:立法机关对刑法条文中的用语和规范的本身含义所做的阐明,法律解释权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属于刑事立法的范畴, 刑法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就检查审判工作中如何运用具体刑法所做的解释。但是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的范围只是限于审判工作和检查工作中如何运用具体刑法规范的问题,解释的效力只是限于审判工作和

检查工作。

2.刑法解释方法

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在刑法制定的时候立法者的本来意图,客观说认为刑法解释就是阐明刑法条文表现出来的客观意思,胃不是立法时候的意思。

具体解释方法分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

 文义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用语的文字意义和语法结构去解释刑法规

范的内容和意义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包括通义解释和特殊文义解释,通义解释就是只社会公众习惯的文字习惯和通常含义为基础的解释,而特殊文义解释就是对刑法专门的术语,用刑法专门的含义去解释。

 论理解释,是指参照刑法条文的产生的缘由,理由,沿革,和其它的相

关事项,透过现象看本质,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包括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法律条文放到所在的上下文中系统考虑。目的解释就是根据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图所做的价值判断。语境解释就是将所解释的对象放到特定的语境中去把握。扩张解释,从逻辑上对刑法条文的含义进行超出字面意思的解释。限制解释则相反。当然解释,对根据立法精神所做的逻辑解释。【古代的唐律中曾规定了这样一个司法原则,叫做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所谓入罪举轻以明重是指一个行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要想把它作为犯罪来处理,可以采取举轻明重的方法,就是说一个轻的行为在刑法当中都规定为犯罪,你这个行为比它重,即使刑法没有规定,也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所谓出罪举重以明轻指的是

一个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它不是犯罪,要想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就可以采用举重明轻的方法。意思是说一个重的行为刑法都明文规定不是犯罪,那么这个行为比它轻,当然更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通过这两种方法就使得法律当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没有明文规定不是犯罪的行为能够分别按照罪或非罪来处理。

这样一个司法原则,应当说对于法律的适用还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在这里面我们主要关注的是入罪举轻以明重这个原则。入罪举轻以明重这个原则在唐律疏议当中曾经作过一个解释:唐律当中规定了预谋杀害近亲属的就要处以斩刑。这里所谓的预谋指的是预备,阴谋、策划,只要你阴谋策划杀害近亲属,就要处以斩刑。唐律疏议就说这个法律它规定进行阴谋策划要处以斩刑。但是经过阴谋策划以后,具体实施了杀人行为,把人杀死了,或者没有杀死,但是杀伤了,这种情况如何来处理?唐律当中并没有规定。这时就可以采用入罪举轻以明重的方法。也就是说预谋就要处以斩刑,那么你经过了预谋以后又实施了杀人,当然更应当处以斩刑。】

3.罪行法定和刑法解释的关系

统一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是法律标准与个别案件的事实统一起来,突显功能,维护正义,澄清歧义,补充遗漏。

任何解释方法都是为了实现刑法的目的,不同的解释方法会导致对刑法条文的不同理解。

3. 刑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上的矛盾

常识性解释和专业性解释

篇三:《201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201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txt女人谨记:一定要吃好玩好睡好喝好。一旦累死了,就别的女人花咱的钱,住咱的 房,睡咱的老公,泡咱的男朋友,还打咱的娃。201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发布时间: 2011-01-06 0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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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重庆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涉黑案

2010年2月2日至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重庆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涉黑案。4月1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文强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文强提出上诉。5月13日至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二审文强案,并于5月21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文强上诉,维持原判。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重庆高院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并下达了执行死刑命令,文强被依法注射执行死刑。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文强案的审结不仅是重庆2010年“唱红打黑行动”的高潮部分,也是我国打黑除恶行动史上值得重抹的一笔,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作为本案主角的文强,是我国迄今为止所惩处的级别最高、角色冲突最为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

如果单就被惩处的贪腐官员的级别而言,文强不会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在他之前,更高级别的落马官员并不在少数。但是,作为主管我国西南地区最大城市的社会治安工作的公安局副局长,在长达十三年的任期内,在充当功勋显赫、威震一方的百姓保护神的同时,另一方面却又干着收黑钱、充当保护伞的勾当;从被抓的当初,疯狂叫嚣:“你们不判我死刑就罢了,要是判了我死刑,没那么便宜,我什么都要说出来,大家就等着一起死吧!”到临终前老老实实地教育儿子“好好做人、不要埋怨社会”。如此这般与主人公身份和一贯做派完全相反的呈现,所折射出来的非凡的戏剧性效果,难以不让人侧目。

文强案显示,我国的打黑除恶行动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在此之前,尽管各地也在实施打黑行动,挖出了一些背后的保护伞,但都是一些所谓的小官员,而很少涉及更大、更深的背景。

此次重庆打黑,挖出了一批“光彩照人”、尚在高位的高级官员,着实显示了当局打击黑恶势力的气魄和决心。

② 律师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刑法,犯罪认识错误,孙国祥

北京律师李庄在担任重庆涉黑团伙主犯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被龚检举,称李庄教唆他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虚假口供。此后,李庄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起诉。2010年1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认定李庄教唆龚刚模作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引诱、指使证人作伪证,指使他人贿买警察作伪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李庄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期间,李庄撤回上诉理由,当庭认罪。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了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以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本案中所凸显的一个问题是,辩护理念如何与人民法院的审判理念与时俱进。近年来,司法程序的价值已经逐渐被人们所意识到。认为在现代法治背景下,司法程序不仅能够保障实体公正,而且越来越显现出其相对于实体法及其公正结果的独立价值,是法治发达程度的一个直接标志。这种观念,在刑事裁判当中,尤为辩护人所青睐。因为,司法实践当中,在案件定性的实体问题上做文章的空间并不大,但在程序上则很容易发现问题。而且,这种问题对于案件的审理来说,往往是致命的。实践当中,常有这种情况:客观上确实发生了某种被害,但由于司法机关在办案程序上的疏忽,被辩护人抓住不放,结果导致该案因为程序不合法而难以认定,或者因为在期限届满之前难以补足证据,最后不了了之。因此,在程序上做文章,成为聪明的辩护人所常用的手段,而且往往具有一剑封喉的效果。

但在中国当今的现实侦查条件和司法环境之下,将程序的重要性无限拔高,甚至达到不惜牺牲实体公正的程度,这种做法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理念已经从单纯地追求司法效果转变为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情况下,多大程度上可行,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执著地纠缠诉讼程序上的细节,将司法机关的一点漏洞或者疏忽抓住不放甚至放大,从而使案件审理无法进行,最终只得宣告无罪或者撤案,李庄律师所一贯采用的这种辩护策略,在本次审理当中不仅未能奏效,反而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的结局,就是明证。这恐怕也是法律人和新闻媒体对李庄案吵得不可开交,而一般老百姓只是在旁边看热闹的根本原因。

③ 南京副教授聚众淫乱案

南京某高校副教授马尧海建立了倡导“同好游戏”的QQ群,组织了数次所谓的“同好游戏”。22名被告人通过马尧海建立的QQ群结识,结伙进行聚众淫乱活动。2010年5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2名被告人均犯有聚众淫乱罪。其中,马尧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其余21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马尧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淫乱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他对这种成年人之间自愿参加的性聚会是否构成犯罪,持有异议。一审判决后马尧海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裁定,依法维持原判。

点评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江苏省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孙国祥

本案社会热议的焦点既涉及到对聚众淫乱罪构成要素的理解,也涉及到当下人们的性观念冲突,秦淮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回应了这些焦点问题。

首先,判决确认了马尧海等人的“性聚会”行为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特征。判决围绕着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素展开,其认定不但符合法理,也具有相当的说服力。尤其是判决对“公共秩序”不是“公共场所秩序”、“公共生活”不是“公共生活场所”的解读,摆脱了那种机械主义的咬文嚼字,从立法原意以及社会生活的常识出发,紧紧抓住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聚众进行性活动的这一犯罪的主要特征,把握非常精当,认定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体现了法官较高的刑法理论水平,显示其重要的理论价值。

其次,该判决也再次确定了对类似“性聚会”行为刑法否定评价的必要性。马尧海等人“性聚会”通过现代传媒方式联络,其影响广,不但有损传统家庭关系的稳定,有悖传统的伦理道德,而且对社会治安和公共卫生都具有潜在的破坏作用(如艾滋病等性传播疾病的蔓延等),现阶段对该行为的刑法干预完全是必要的。性行为固然受道德的约束,但性行为也历来是刑法所关注与调整的重要领域。马尧海等人被定罪量刑,说明任何逆法而行的恣意终究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一判决,不仅对社会具有警示意义,而且对司法机关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具有指导意义。刑法,犯罪认识错误,孙国祥

④ 河南平顶山9·8矿难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原矿长李新军等4被告人为谋取非法暴利,拒不执行监管部门严禁该矿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规定,在明知矿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工人下井作业,致76人死亡、15人受伤。

2010年11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李新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韩二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侯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邓树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卫东

9·8平顶山矿难事故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是因为,以往我国的矿难事故责任人都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该起事故是我国首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矿难案件。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三个罪名具体到9·8平顶山矿难案件中,在犯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的区别不是很明显。9·8平顶山矿难案,为什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关键在于李新军等4名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理;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该案中被告人明知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解决,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下井作业,造成严重伤亡事故。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并最终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法院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平顶山中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从严惩处,准确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人民法院这一判决,加大了黑心矿主的违法犯罪成本,必将对震慑犯罪、遏制矿难多发、保障广大矿工的基本人权产生积极影响。刑法,犯罪认识错误,孙国祥

⑤ 谢晋遗孀诉宋祖德侵害名誉权案

著名导演谢晋遗孀徐大雯老人诉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案件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被告宋祖德、刘信达立即停止对谢晋的名誉侵害;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在4家门户网站首页及全国6家报纸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8万余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面对法院生效判决,二被告置若罔闻,拒不执行。5月19日,静安区法院在媒体刊登执行公告,责令宋祖德在5月24日下午1时到法院报到,履行义务,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当日,宋祖德迫于法制权威和舆论压力,到法院交纳了执行款并向原告道歉。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本案被告之一号称“大嘴”,以敢于说话揭露文艺圈的“丑闻”著称。我也看过第一被告的一些文章,确实说得痛快淋漓,敢怒敢言,无所顾忌。当时我还说,这些被暴露隐私的人怎么就没有人出面维护自己权利的呢?

本案的争议不在于保护受害人的隐私权,而在于保护名誉权。怎样区分两种侵权行为的界限,在于毁坏的是权利人的评价,还是暴露权利人的隐私。本案的原告主张被告所“揭露”的不是事实,而是捏造,而被告一方对此也不能举证证明所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因此,这就不是涉及隐私,而是涉及评价。原告对此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谢晋的名誉权,证据充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确认被告构成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受到各界的支持。针对被告“绝不道歉、绝不赔钱,绝不改变”的态度,限令宋祖德5月24日到庭履行判决。最终,宋祖德向徐大雯女士真诚认错,执行生效判决。

在我们的社会中,一方面缺少必要的批评,另一方面是对于正当批评暴跳如雷,拒绝接受。依我所见,第一被告敢怒敢言,敢于揭发不正当社会现象,针砭时弊,批评谬误,值得称道;但在很多时候,他确实是在暴露他人隐私,或者无中生有地诽谤他人。进行社会批评应当遵守批评的规则,不能暴露他人隐私,更不能无中生有地诽谤他人。超越正当批评的界限而诽谤他人,或者暴露他人隐私,都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社会欢迎直言批评,但强烈谴责对他人名誉、隐私无所顾忌的恶行。应当特别肯定受诉法院在本案中的态度,是非分明,立场鲜明,并且最终使侵权人认识错误,认真执行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律适用结果特别值得赞赏!

⑥ 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受贿案

1992年2月至2009年4月,陈绍基利用担任广东省公安厅厅长、中共广东省委常委、广东省政法委书记、广东省委副书记、广东省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子陈子翊、情妇李泳(均另案处理)索取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59.5万余元。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决陈绍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绍基未提出上诉。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在持续多年的反贪腐斗争中,落马者不乏陈绍基一类的位高权重之辈,有过之者也不在少数。但在2010年,陈绍基案仍然引人注目,恐怕是因为以下两个原因:

篇四:《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篇一: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习刑法总则,开始接触到什么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知道那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对抗犯罪分子的法律,分清了违法与犯罪的根本性区别等。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的定义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犯什么法、量什么刑,都要依据法律——刑法的规定。学习刑法心得体会。刑事责任,基于我的简单理解就是犯罪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负责任就有承担惩罚的义务。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利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是这样理解的:犯罪是特定的行为——是对社会的一种严重的侵害;刑罚是制裁的方法——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刑罚也是恶,直观的看是“以恶制恶”。所以“制恶”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安定,是为了保护大众的平等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我们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刑罚是“以恶制恶”,于是我们又强调刑罚人道主义,是以外的原因就是未遂,是自动放弃的话就是中止。后三者比较容易混淆,鉴于各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各异,当司法实践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是,犯罪形态的不同对罪刑法定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

刑法分则主要规定具体罪名与罪状,数目繁多,在如何把握刑法分则的问题上,我认为应该从理解以及掌握各个罪名的主要内容和行为方式上出发学习。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面对具体个案,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正如我们高考英语作文经常用的一句话:everycoinhastwosides。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更何况是一个案件,又何止两面呢。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的法言法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分别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

至于刑法上所说的行为方式,我们在学习的时候经常会进入这样的一个思维误区,法条说什么即是什么,抠字眼,只在于字面上的分析以及在语句上的剖析,而忽视了其中的内涵以及各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所导致的不同的行为结果以及判决结果。经过学习,我发现刑法总论和分则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总论的指导,单看分则,确实难以作出正确的判决,由此可知,无论是总论还是分则,在学习的时候必须融会贯通,不可厚此薄彼,构建自身完整的刑法知识体系,对分析案件时很有帮助。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把握刑法法条上所提到的各个行为方式呢?当然,语义理解是最基础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法条上没有明确写上、规定上的其他行为,那些特殊的行为方式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法条不可能涵盖所有有可能的犯罪行为方式,人的创造力是无限大的,可是路走偏了,就成了人的犯罪手段及方式是无限多的。因此,当出现于某些特殊的行为方式时,一是可以依照法条总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必关注与其他具体行为方式的关系;二是可以依照刑法总论上一些基本的、原则上的规定,再结合相类似的具体罪名,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

刑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正如广州许霆的恶意提款案件,从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的有期徒刑,然而同一性质同一行为方式的“云南许霆”则从无期徒刑改判为八年的有期徒刑,且是借鉴广州许霆案的先例进行上诉。“云南许霆”表示:“2009年7月的时候,我有一次减刑机会,要减两年零六个月。结果报上去,法院说我不认罪,这个减刑就没有批。”直到广州许霆案引起了一系列涟漪,方才让这个“云南许霆”有了提前步出监狱的机会。为什么不同的法院检察院的判决会有不同的结果,为什么法律规定的上诉在实际操作中那么难实施,甚至对于写了很多遍的申诉材料上交到法院,依然是无人问津,这是司法实践的失误还是司法机关办事效率的低下,不得而知。我记得当初本科专业选了法学的时候,不少人告诫过我,从法学院毕业出来以后,会发现大学四年所学到的跟职业会大相庭径,无论你是作为律师还是检察官。其实个人认为,不是学的东西大相庭径,而是作为一个人心中那份正义以及法律理想已经在社会的大染缸之中被染得失去了本来的颜色,看不清其本来的面目,因此才会造成大相庭径的局面。司法实践当中,理论上的东西相信是相差无几的,由于法院、检察院以及辩护人的不同而容易造成判决结果出现差异,这也是刑事立法的一个不足之处,也是刑事司法的一个缺陷所在。

通过这学期学习刑法分则,我深深体会到,要学好刑法这一门课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这需要理论联系实际,过于理想化的思维会导致刑法的学习道路出现偏差,批判性的思维反倒会让自身更好地认清事实,看清法律不只是维护人的权利,而且牵涉到的还有很多很多或正或邪的方方面面。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律学科,且与其他部门法比起来,刑法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做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因此我们不是为了学习刑法而学习刑法,而是为了把法律知识融会贯通,将学到的知识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去,解决实践中具体的问题而学习刑法。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不能闭门读书,忽视联系实际,那是高中时候明确高考高分为目标的学习方法,我们应当把理论学习跟我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还要了解、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带着新问题去学习刑法理论,同时也要关注犯罪学、心理学、刑事诉讼法学等方面的相关学科。这样不但为学习刑法提供了动力,而且也能使所学的刑法学知识得以检验、充实和提高,并能提高分析问题和认识问题的能力。

[篇二: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法学是一门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这些知识是系统的知识,研究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法律具有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实用性: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现在:1、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而自然科学则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实验的。虽然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实践不等于实验,实践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实践而不是做实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现在我们才认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 最后证明了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2、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不可分,研究者的教育水平、生活背景等与研究对象密不可分。而自然科学,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其研究对象较少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影响,而法律的研究结果则较多的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如许多的观点,不同的学科认识都有道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应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即不受他人影响,要自己思考,自己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讲到独立判断时有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判断标准。如公平、诚信等皆为生活经验,就是说当法学上的不同意见都有道理时该怎么办呢?除用基本原理外,更重要是要用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对于法律理论现象中的是与非、对与错,可以用社会生活经验来作为判断标准。只有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理论才可能是正确的。

二、规范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学也就有了规范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如经济学讲的是效率问题,是效益最大化,而法学家讲的是合法不合法,规范不规范的问题。因为法律的规范性,每一法律条文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只要我们掌握了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那么我们对这个法律条文也就掌握了。

法学特别强调的是规范性、逻辑性、体系性。规范性也就是我们说的可操作性。如我们将要制定民法典,是要制定一种松散性的呢?还是制成规范性、逻辑性的呢?江平教授说要制定一种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民法典如何开放呢?我认为一定要有逻辑性和规范性。

三、概念性

法学之概念性来源于法律规则。如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分别为两个概念,欺诈行为又是一个新的概念;再如损害赔偿,直接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三个不同概念,只有掌握了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则。

法学说开了就是一套概念体系。掌握了概念体系我们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维,就具备了法律人的资格。因此我们的学习方法就是从概念入手,一定要掌握概念,要理解概念,切记不可死记硬背,先记忆,然后要理解。如欺诈行为,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欺诈,才能进一步理解欺诈行为。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上叫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就是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所以要先把语言文字弄清楚了才能把握概念之含义。同时语言文字又有多义性和模糊性。如法律上所说“产品”与社会生活中所说“产品”就不一致。所以我们就不能仅*字面意思来理解,应该有多种其他的理解方法。一个法条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就大有用武之地。

四、目的性

法律是行为规则,是人制定的。在我国是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来制定各项法律的。既然是人制定的,就一定有目的。法学当然也有目的性,在历史上曾不被人注意,特别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它们过分注意概念问题,而忽略了目的性。直到德国著名学者耶林,他本是个概念法学派的学者,到中年时逐渐意识到概念法学派有僵化的缺点,于是写了一本书。在这本书中,他指出每部法律都是有特定目的的,我们要了解、掌握、运用一门法律,必须先搞清楚它的目的性,我们学习任何一部法律,不能只是搞清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后果,还要思考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才能真正掌握它,如果只讲概念,就会成为“概念”法学。耶林说,光讲“概念”的法学,会成为概念游戏,他说,法律的目的就好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而法律的目的正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引导我们学习、掌握、运用法律。对每一个法律制度、规则,我们都从目的入手,这就构成了现在法学上的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即解释、运用每一个制度、规则,一定要紧紧扣住立法目的,如果有两种解释,则只有紧扣立法目的的那个解释才正确。

五、正义性

法学正义性源于法律正义性,法律规则因为有正义性才能区分于技术规则,同时法律也就有了良法、恶法之分。我们评价法律的好、坏、先进与落后就是依据法律的正义性。同时,现在还存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问题。现在很多人过分关注形式正义而忽略了实质正义,但是形式正义只是获取实质正义的手段,只有在无法获得实质正义时退而求其次满足于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是目的,程序正义是手段。一旦我们将形式正义强调过分,我们就悖离了法律的正义性。

法官、律师这些法律人不同于社会上其他的人,他们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之道,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所以,不能把法律混淆于其他职业。我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它,因为我们选择了法律,我们就选择了正义!

六、实用性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回答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重法学的实用性,不断锻炼自己的实际能力,有人向我咨询什么是投案自首?如何才能从轻处理?通过对刑法知识的学习我了解到: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篇三:刑法学习心得体会]

刑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属于部门法学。刑法学以刑法为研究对象,是研究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科学。

刑法学作为研究刑法的科学,是随着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随着人类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不断深入,积累了大量的刑法文化遗产,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古代刑律十分发达,当时律学主体部分就是研究刑律的学问,也就是现在的刑法学。例如,我国春秋时期就有所谓刑名之学。但是,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却是近代才出现的。一般认为,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论犯罪和刑罚>一书的出版,标志着刑法学的正式诞生。此后,经费尔巴哈、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人的不断努力,先后出现了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创立和发展了刑法理论体系。

刑法学分为以下类型:(1)规范刑法学,是指以本国的现行刑法为研究对象,主要采取注释方法揭示法条的内容,并加以评注而形成的刑法规范知识体系。

(2)理论刑法学,是指采用思辨方法,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加以阐述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在理论刑法学中,按照其内容又可以分为刑法法理学与刑法哲学。

(3)比较刑法学,是指采用比较方法,研究各国刑法,探求其立法思想和原理的异同,阐述其特征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4)国际刑法学,是指对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包括刑事实体法规范和刑事程序法规范)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本书属于规范刑法学,是以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基础,也是刑法入门的基本知识。

刑法体系:

刑法学分为刑法总论和刑法分则。

其中,总论部分主要有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效力范围,犯罪的概念和构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正当行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形态,刑事责任,刑罚概说,刑罚的体系和种类,刑罚裁量,刑罚裁量制度,刑罚执行制度,刑罚的消灭。

分则部分包括概述,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刑法的设立目的:

这一直也是让民众所不解的事,大部分人恐怕都是认为刑法不过是统治阶级利用国家机器统治民众的工具而已,如果没有刑法恐怕我们的生活也不是会乱成一团(甚至对于法律都是这么认为,仅仅是统治阶级的工具而已),但是刑法并不是可有可无、仅仅是统治工具而已。同态复仇是最原始的“刑罚”方式,“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不仅是古代巴比伦人处理纠纷的方法,同样适用于全世界任何一个民族和文明。但是同态复仇有个最大的缺点,就是冤冤相报。如果按照同态复仇的方式,恐怕人类一直会处在不停的战争和纠纷之中。而刑法的出现就是为了结束同态复仇的无止境的状况。同态复仇也是一种司法,但是毫无疑问他的结果是更加严重的冲突。而刑法则是转向恢复性司法,也就是恢复到伤害造成之前的状况。如果不能恢复,则用另外的方式来补偿,如经济补偿等。这就是刑法最大的意义。如果还有人说刑法是统治阶级的“走狗”或者之类的话,那么确实应该让他来尝试一下同态复仇是什么感觉。

刑法的地位:

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地位应该不同,他涉及到其他部门法中最严重的情况,又脱离于其他部门法。我自己将法律分为三等,一等为最基础最初级,三等为最高级。一等法律即为宪法,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基本的问题,调整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也可以说是调整所有社会关系的基础,但是由于本身宪法过于模糊,并且一般不适用于案件,而适用的时候也大抵不是用宪法的形式,所以虽然他是“不可违背”之法,但应该是放在第一等的。二等法律是各类部门法(地方法规等不在探讨范围内),不包括刑法。部门法是调整各类不同社会生活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其中有相通之处,也有独立之处,他们是国家生活中和日常生活中最常用的也是支持法律生活的法律,所以是二等之法律。三等法律就是刑法了,之所以将刑法放在三等,并不是它比其他法律更加的完善或是意义更大,而是因为他所规定的不仅仅是传统意义的“刑法”的范围,而且包括其他部门法中最严重的方面。而刑法在制定和应用的时候应该注意其与其他部门法的相适之处。而这些观中国之刑法,恐怕还是不完善的。

刑法的历史:

刑法学作为研究刑法的科学,是随着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随着人类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不断深入,积累了大量的刑法文化遗产,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古代刑律十分发达,当时律学主体部分就是研究刑律的学问,也就是现在的刑法学。例如,我国春秋时期就有所谓刑名之学。但是,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却是近代才出现的。一般认为,[font]1764[/font]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论犯罪和刑罚>一书的出版,标志着刑法学的正式诞生。此后,经费尔巴哈、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人的不断努力,先后出现了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创立和发展了刑法理论体系。刑法学分为以下类型:规范刑法学,是指以本国的现行刑法为研究对象,主要采取注释方法揭示法条的内容,并加以评注而形成的刑法规范知识体系。理论刑法学,是指采用思辨方法,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加以阐述而刑成的刑法知识体系。在理论刑法学中,按照其内容又可以分为刑法法理学与刑法哲学。比较刑法学,是指采用比较方法,研究各国刑法,探求其立法思想和原理的异同,阐述其特征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国际刑法学,是指对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包括刑事实体法规范和刑事程序法规范)进行研究而刑成的刑法知识体系。本书属于规范刑法学,是以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基础,也是刑法入门的基本知识。

心得体会: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回答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重法学的实用性,不断锻炼自己的实际能力,有人向我咨询什么是投案自首?如何才能从轻处理?通过对刑法知识的学习我了解到: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篇四:学习<刑法学>精品课程的心得体会]

有幸参加刑法学国家级精品课程的培训,聆听孙国祥教授和刘伟博士对刑法学的教学剖析,收获颇丰。大有耳目一新的感受,深受启发。我是治安学专业教师,对刑法学并不熟悉,由于专业精品课程建设的需要,参加了本期培训。尽管本人所教课程与参加培训课程诸多不同,但这次培训对我今后的教学工作和下一步我校精品课程的建设仍有很大帮助。下面我结合本次精品课程培训学习,谈谈个人对课程教学及教学资源利用的一些肤浅认识和体会。

一、教学探索

基于个人教学的体会,以及对一些同仁教学实践的了解,教学上的挑战和困惑可以说是高校教师普遍性的遭遇。此次培训学习,虽然我对刑法学不熟悉,但从孙国祥教授借助刑法学课程对教学的剖析中,也受益颇多,主要有三点:

一是,孙国祥教授特别讲到了教学方法,对刑法学教学中可以使用的方法作了较详细的阐述,比如辩论式的案例计论、撰写学术观点综述的小论文、旁听公审、专题讲座等等。我所任教的治安学课程,虽然与内容与刑法学不同,但从孙教授予的讲述中,我发现有我值得借鉴的很多东西,孙教授提到的诸多的教学方法,我几乎都可以作个尝试。

二是,孙教授提到了刑法学教学中要处理的几个关系,其中“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关系”对我触动较大,我所就职的公安类院校近年正逐步转向于培养高级技能型人才,在教学中如何做到理论够用,技能够强,各公安院校都在探索之中。在这个过程中,尽管有不少教师已有多年的教学经历,但在教学改革过程中仍然出现了很多问题,甚至有不少人还走了极端。孙教授的观点让我对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关系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即不能因为强调实践而割裂理论知识的系统化。对于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必须讲透,为学生建构比较系统的理论体系。在此基础上,再强化对学生技能的培养和训练。

三是,孙教授中讲座中多次特别提到教学中必须充分把握学生的已有知识结构和领悟能力。我个人认为,这实质上是对“以学生为主导”、“以学生为本”之类教学指导思想的一条践行途径,也是我今后教学中需要贯穿的一个重要理念。

二、教学资源的获取

这次培训,在教学资源的利用上,对我的启发较大,除了日常的教材、期刊杂志外,还可以搜集与本学科知识有关的国内外各知名学校的网站,下载一些有价值的参考信息。

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给获取各种教学资源带来了十分便利的条件。在日常教学工作中,通过各种渠道获取各种教学资源,丰富教学内容,拓宽教学和科研的视野。只有不断更新、充实教师的知识结构,才可以始终站在本学科发展的前沿。只有教师个人知识的深厚积淀,才能给课堂带去信息含量高的知识内容,才能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形进行有的放矢的教学,也才能实现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教学目标。

三、精品课程的建设与使用

近年来,各校精品课程的建设如火如荼,不少学校的精品课程建设水准很高,对提高课程的教学质量具有极大的助推作用。如何使这些的成果能发挥更大的价值。从此次培训中,我个人认为目前对此类教学资源还处于“低共享、高成本、交流不足”的状态。这种状态主要体现为:一是,共享范围极其有限,很多是建设单位内部共享。使很多同仁既使知道某学校的精品课程,也无法获取其内容。二是,高成本有限共享,在一定范围内高成本共享,这里的高成本既指需求者,也包括供给者,最终造成运转不良,难以维持。三是,交流不足。交流可以解决两个问题,即避免重复性建设和取长补短。但个人感觉目前在精品课程建设上,同行专业人员交流机会极少,主要原因在于缺乏交流平台,特别是直接的、动态的交流。当然如果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国家教育部门的支撑。

两天的培训时间很短,所见所闻在短时间内还无法深度消化,我相信这次培训将对我今后的教学起到一次提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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