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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2016-10-15 11:23:20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共7篇)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人:诉 的案号为 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现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本文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成考报名频道为大家整理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供大家学习参考。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第一篇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

诉 的案号为 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现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 元,被告 已经垫付 元。

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 元;

2、其中被告 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剩余部分由被告 被告 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1年10月26日

赔偿清单

1、医疗费: 元

2、护理费:

3、误工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

5、营养费:

6、交通费:

7、残疾赔偿金:;

8、精神损害抚慰金:

9、伤残鉴定费:

10、摩托车损失: 合计: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第二篇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国网山东郯城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宝强,职务:总经理,地址:郯城县人民路271号。

被申请人(被告):陈召刚,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址: 。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被告)供电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现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一、撤回对被申请人(被告)起诉书中有关利息主张;

二、判令被申请人(被告)返还将农业灌溉用电性质的变压器改为工业用电电价之间的差额 元,并支付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所产生的电费违约金 元。

变更事实与理由

2013年5月,在申请人按照县有关部门的行政指示下,对被告违法开采铁矿的行为进行协同执法,并对其进行停电整顿处理;被申请人(被告)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恢复用电,共产生电费 元并一直欠交,经申请人向法院依法主张权利后,被申请人(被告)偿还了本金,但经深入调查后发现,被申请人(被告)所使用的变压器的申请用电标准为农业灌溉,而被申请人却用于铁矿工业生产,并一直按农业灌溉用电支付电费,远低于被申请人(被告)实

际用于的工业生产用电电价标准(农业灌溉电价为 元/千瓦时,工业标准为 元/千瓦时),截至对被申请人(被告)依法暂停供电之时,被申请人(被告)共产生电量 千瓦时,涉及电价差额 元和电费违约金 元未支付。依据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章规定,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被告)下达了相关通知书,告知了其行为违法性,多次书面和电话要求其到公司接受处理,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到公司进行调解处理,为确保国有资产回收,特此申请!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4年4月28日 证据清单:1、法律依据:

2、山东省农业灌溉电价与工业电价收费标准

3、申请人所属的电力稽查中心卷宗。

4、变压器用电申请信息。

5、庙山镇政府要求对被告进行停电的通知。

6、县安监局文件一份。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第三篇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彭建云,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神岭村。

被申请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

住 址:长沙市湘雅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平 职务:院长 电话:4327353

申请事由:

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658.48元;误工费1447.2元;交通费110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168.00 元;营养费 5000元;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904.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249.91元;误工费1447.2元;交通费110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168.00 元;营养费 5000元;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145.0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贵院定于2007年7月12日开庭,因申请人在起诉与开庭之间产生必要费用,所以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敬请同意。

此致

开福区人民法院【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

2007年7月9日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范本

常州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诉被告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在贵院审理之中,因之前原告向贵院提出司法鉴定,现司法鉴定报告已出具,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19904.3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3600元、护理费21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1元、营养费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92815.3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余款772815.35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47500元,即为725315.35元,由被告(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0252.28元。合计要求被告承担700252.2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申请望贵院裁准。

申请人:邹××

年 月 日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贵院重新审理的原告钱长猛与被告宁河县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如下: 变更后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恢复原告教师工作;

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03年10月至实际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整理后事实和理由:

1987年10月至1991年5月,原告在宁河县教育局芦台二中担任汽车司机工作。

1991年5月11日,原告被调入宁河县教育局芦台镇成人学校任教师。

1993年1月份,经当时的天津市第二教育局批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

1995年8月1日,经当时的天津市第二教育局批准,被告续聘原告继续担任宁河县教育局芦台镇成人学校教师,并向原告颁发了《聘用制干部证书》,此次续聘自1996年1月1日起,没有约定聘用终止时间。 此后,原告一直在宁河县教育局芦台镇成人学校担任教师工作,并于2003年10月被停发工资至今。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1月1日起即建立无固定期的聘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非有法定事由或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得解除该聘用合同。

目前,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并停发原告工资,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原告故此依法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申请人(原告):×××

2010年1月 日

如何正确理解变更诉讼请求之“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规定已实行多年,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甚至我们一些法官,不能正确理解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活动的严肃性。笔者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便引起重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证据规则》又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是,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只要当事人诉讼请求有变动,即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延期开庭。开庭后,法官、各方当事人、代理人正襟危坐,法庭调查,原告方陈述,原告往往会以起诉时疏忽、遗漏、认识的改变、新证据的出现、新事实的发生,变动所谓诉求,诸如增加了赔偿的比例、赔偿的数额、增加了赔偿项目、利息的计算等等,总之,原告的诉求有所变动,与立案时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不同,而变动的数额又很大,对方往往也就是被告方会提出异议,这时法官会以当事人“变更”了诉求,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庭审不能继续,为此宣布休庭。即便被告方不提出异议,法官在这种情形下出于保障另一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为做到程序的公正,会采取主动休庭的做法。案件刚开庭便匆匆收场,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各自离去,等待下一次的开庭。当事人仅仅只是增加诉讼请求,法官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原告诉状、被告答辩以及开庭前的证据交换,已经固定了双方争议焦点,固定了双方提供的证据,从而固定了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相当于重新起诉,那么当事人的诉求和诉讼证据就得做相应的修改,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这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立法目的,是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或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待当事人诉求的改变,我们应当首先区分的是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还是增加了诉讼请求,然后区别对待,这个区分很重要。如果当事人只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把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加区分,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那么,怎样区分当事人是变更了诉讼请求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呢?界定的标准就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发生了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

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可见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前提条件是第一款中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很好理解,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建议当事人变更,当事人不变更则会败诉;变更,法院则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则再围绕变更后的诉求重新为新一轮的诉讼做准备。主要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变更的理解问题。

其实,区分当事人是不是变更了诉讼请求,除了对《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上下两款做全文理解以外。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当事人是不是仅仅只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因为增加诉讼请求相对好理解一些,例如增加了赔偿的比例、赔偿的数额、增加了赔偿项目、利息的计算等等,上述情况无论项目增加多少、数额变动多大,都只是增加诉讼请求。而变更诉讼请求,可能会导致起诉案由的改变。例如起诉归还借款,后变更合伙分配纠纷。如果我们把两个概念相比较,会发现他们的不同,还是很好区分的。

审判实践中,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当事人没有一成不变的诉求,只要我们有所重视,正确把握诉讼请求“变更”的概念,就能处变而不乱。如果将诉讼请求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混同概念,虽然可能不会影响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但混淆法律概念会导致审理环节人为地拉长,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做出判决,最终影响司法效率与公正。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自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以来,本院及辖区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均按照《规定》实施了一系列引导当事人如何按《规定》进行举证的措施,并在审理案件中严格按《规定》来执行,举证引导上,最普遍的做法是辖区各法院都制作了《举证责任通知书》,较为详尽地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一作法取得了较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理解《规定》和适用《规定》上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以及该如何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举证期限届满的问题

《规定》第32条至第36条对举证时限做了一般规定。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的法律后果。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举证责任通知书》都详尽地写明了举证的要求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举证期限一般都定在30日以内。审判人员在办案中对《规定》32条至36条的单独理解较为透彻,执行亦较为严格。但对第37条至第40条的学习与理解则较为忽略,且理解上将举证期限与举证交换两个阶段割裂开来,因而在办案中出现了一些违反《规定》的作法。例如:笔者承办一宗上诉案件时发现,一审法院规定当事人须在30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期满后庭审前,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一方当事人又提交几份30日内未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当即以这些证据未在30日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法院将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由于这些证据对对方当事人不利,对方当事人当然不同意质证。据此,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亦不组织质证。其实,一审法院的作法违反了《规定》的第38条,该条规定,法院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而并非一定是30日内。同时,第40条还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交换。而审判实践中一部分法官机械地理解第33条,一概将举证期限理解为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上所规定的30日内。如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都不能充分举证,势必将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固定争议焦点和证据的效果,从而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司法解释中规定该条款的目的,亦是为了法院能充分查明事实,以便既能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又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关于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的问题

关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与变更,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必须在辩论结束以前提出。而《规定》第三十四条改变了民诉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实际确认了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与举证期限是一致的,因此,辖区各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一般均为30日。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和当事人均认为,超过了30日,则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提出,法院亦不予受理。其实,该做法同样忽略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截止至交换证据之日。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该问题,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规定》第三十五条该如何理解与适用

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合同纠纷案件,一方起诉时主张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另一方主张无效,而经法官在承办案件中认为合同无效,这种情况下,承办法官是否有权告知一方,法院对此案的认定将按无效合同来认定和判决,一方应按无效合同变更诉讼请求并按无效来对自己的行为举证。从该条款的字面来理解,法官是有这种告知权的。但法官们出现了这样的担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先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会认为法官在偏袒主张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案件尚未审结,当事人就已经知晓案件将会如何判决;其次,这种告知是否应先由合议庭合议,如不合议,难免会出现承办法官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同理,还有可能出现合议庭意见与庭长、主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假如当事人已根据法院的告知按无效变更了诉讼请求,而最终法院又是按有效进行判决的,这会让当事人感觉无所适从,会对法院失去信任。另外如当事人不同意按法官的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性质进行判决,以上问题第35条均未作出规定。以往的做法是,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认定有效,因当事人未按有效主张双方该如何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则法官既可判继续履行合同,亦可判有效终止履行,解除合同。这样的判决有可能完全未按当事人的主张来判决,而是法院依职权在判决。因此,传统的作法存在较大的弊端。笔者认为《规定》第35条的设立就是为了克服以往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缺,限制法官在裁判时存在的较大的主观性、任意性而设立的。因此,该条款的设立比传统的作法有了较大的进步,可惜过于笼统与简单,不利于法官在办案中具体操作。使法官们有法却不知如何依法,甚至不敢适用第35条,往往仍然沿袭以往作法,依职权认定民事行为的性质或效力后由法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来判决。因此《规定》第35条的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

浅析诉讼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在起诉后基于多种因素会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变更,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常有的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也是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然而,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对该项制度规定的很少,在司法实践中,给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法院审理案件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因此要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进行必要的规范,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存的问题。

一、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

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广义的变更诉讼请求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变更原有诉讼请求,二是增加或减少新的诉讼请求事项。前者是在原有的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新的数量或减少了数量,后者是增加或减少了的诉讼请求事项,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变化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原有的范围,如变化的诉讼请求与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相比只是数量上的增加或减少是变更诉讼请求,如增加或减少了新的诉讼请求项目则是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项目。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赔偿死亡赔偿金20万;2.精神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原告起诉后提出将死亡赔偿金增加到30万,同时要求赠礼道歉。对于死亡赔偿金与先前相比多出的的10万就是变更原有的诉讼请求,增加了赔偿金的数量;而对于\"赔礼道歉\"则是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是新的诉讼请求事项。

二、变更诉讼请求存的问题

1、法律规定

对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诉讼费交纳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2、存在的问题【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根据以上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不明确。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原有基础上的变更,还是超出原有诉讼请求范围的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这一点并不明确。

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却没有相应具体的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间上不一致。前者要求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后者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则明确规定了法庭调查终结前可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并对收费做出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并依据不同法律规定来择时间。给当事人和法院审理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

三、解决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的途径

1、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统一现有法律规定中关于变更诉讼请求诉限规定,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统一司法解释来从根本上解决由此而引发的问题。

2、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原则上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应当在举证期限满前提出,如果超出此期限的不应准许。但若经法院查明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确系依据新证据的也可准许。

(2)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前提出。如果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就会循环进行,严重影响审理期限。

(3)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按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将影响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向当事人释明,在充分体现该规定的优越性的前提下,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实现公正永远是审判工作追求的终极目标,减少因此冲突而引发的不必要的社会不和谐因素,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重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以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综上所述,正确处理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既是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又是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的要求,同时也是减少社会矛盾创造和谐司法的要求,我们应慎重对待。

诉讼期间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民诉法只对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作了原则性规定,民诉意见和证据规定虽然分别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但是互相矛盾的,这二者位阶一样,都是属于司法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适用证据规定:即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第四篇

[篇一: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工作单位: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大淑村矿职工。

请求事项:

1、原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效。

2、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变更理由:

现女方及女儿居住的两间平房是申请人结婚后卖掉婚前房产后购买的房产,自今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也就是说两间平房没有房产证,属于产权不清,不属于男女双方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没有权利处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其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所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效。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月xx日

[篇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彭建云,男,汉族,19xx年11月7日出生,

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第五篇

[篇一: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国营______化工厂。地址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林______,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______,______化工厂办公室主任。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增加诉讼请求:

责令被告陈______拆除在______化工厂土地上所建之新楼房和旧平房,退回被其侵占的土地计63。45平方米。

事实和理由:

在我厂诉陈______侵权纠纷一案中,我厂已提出了诉讼请求,列举了事和证据。为了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彻底解决纠纷,根据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现列举以下事实和证据:

我厂(原告)新建27楼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开始申请规划,同年______月份正式破土动工。被告陈______的新建楼房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申请批准,开始动工兴建。当我厂27#2层施工完毕,正准备动手盖3层的时候,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上午______时,被告陈______以我厂27#楼影响其住房采光为由,湘雅医院

住址:长沙市湘雅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平职务:院长电话:4327353

申请事由:

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658。48元;误工费1447。2元;交通费110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5000元;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904。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249。91元;误工费1447。2元;交通费110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5000元;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145。0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贵院定于2007年7月12日开庭,因申请人在起诉与开庭之间产生必要费用,所以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敬请同意。

此致

开福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7月9日

[篇五: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原告:龙x清,女,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xx镇正x村x组;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开发区永x大道东9号金x花园70x房,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3724825670。

被告:禹x华,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xx镇xx村深山民组;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开发区永x大道东9号金x花园70x房,手机:131788xxx93,32981xx;

增加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在被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增城市新塘分行开户、卡号6227-0033-2556-0108-9xx内的款项;

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在被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塘头支行开户、卡号622848-00830-7707-60xx内的款项;

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在被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塘头支行开户,卡号622202-3602-0166-712xx内的款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近日发现被告在夫妻共同经营广州市黄埔区创x气动液压机械经营部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隐瞒情况,开具个人私人帐号对外收取经营部的货款等经营收益,具体帐号如下:在被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增城市新塘分行开户、卡号6227-0033-2556-0108-9xx;在被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塘头支行开户、卡号622848-00830-7707-60xx;在被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塘头支行开户,卡号622202-3602-0166-712xx;三个帐号的存款余额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特此增加诉请。

此致

增城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龙x清

代理律师:卢愿光

20xx年9月28日

[篇六: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女、汉族、19——-年12月——日出生、住址:-瑞州区前-房。

代理人:郭伟俊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40岁、住址:呼和浩特-。

请求事项:

请求在申请人诉杜——一案中增加以下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归还房屋止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现在已经为13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待鉴定机构收取后确定)、诉讼费、和交通费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已经由贵院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前是申请人的弟媳,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兄弟离婚,申请人一直念在双方曾经的感情因素让被申请人暂住在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中十多年,在申请人向贵院提起让被申请人腾出房屋的诉讼时只是要求被申请人交还房屋则可,而且还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只要被申请人搬出房屋诉讼费甚至都可以不予追究。但被申请人把申请人的宽容当做软弱,而且一直对法院的正常审理工作不予配合,提供虚假信息拖延审理,并且多次对法院和申请人进行欺骗,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被进一步的扩大和继续侵犯,现在申请人向贵院提起以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的项目和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申请人:xxx

延期审理申请书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第六篇

[篇一: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xxx宾馆

法定代表人:xxx,该宾馆总经理。

地址:xxx58号

申请事项:

请求贵仲裁委延期开庭审理xxx诉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xxx劳动争议一案,贵仲裁委定于xxx年xx月xx日上午开庭审理。申请人负责本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于xxx年xxx月xx日,因公事去外地出差,确实无法按期参加本案的开庭审理。延期审理申请书。为保障申请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特请求贵仲裁委延期开庭审理本案。

此致

xxx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xxxx宾馆xxx年xx月x日

[篇二:延期审理申请书(辩护律师用)]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____律师。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延期审理。

申请理由:作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__________________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本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律师事务所:(盖章)

xx年xx月xx日

[篇三:延期审理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a,男,××岁,×族,××省××县人,××省××市××厂职工,现住××市××区××街××号。

请求事项:

关于××区人民法院(1999)民初字第125号“申请人a诉b债务纠纷”一案,现因申请人无法按期出庭,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申请书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a诉b债务纠纷一案,了新的证据线索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以收集、调查新的证据,并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需要重新予以鉴定、勘验,或者已有证据材料不清、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申请延期审理。(3)其他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形。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认为需要延期审理,以便准备充分的资料参加诉讼,而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认为需针对变更或增加的诉讼请求,收集证据,作应诉准备的,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申请。

申请延期审理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通过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使法院推延开庭审理日期,可以有充足的时间收集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对抗对方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平衡当事人间的诉讼权利,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为本案提供更多、更详细的证据,有利于人民法院分清是非,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的裁判。

制作延期审理申请书的要点是:

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写明其身份基本事项;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正文:

明确写明其申请事项并说明事实和理由。

(1)请求事项:简要明确地写明申请人对何案件因何种原因提出延期审理申请。

(2)事实和理由:着重阐述申请人提出延期审理的原因,根据其上有的应当推延开庭审理的具体情形,说明其申请延期审理的必要性。基于所述事实和理由,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名,申请人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3)申请日期。

(4)附项:附上可以证明申请人具有法律规定特殊情形并应该延期审理的证据材料,如当事人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证明。

制作延期审理申请书时,应注意:(1)在请求事项中延期审理申请所涉案件的案件号应当写清楚,以便于法院核查;(2)陈述申请事实和理由时,本案所具有的应当延期审理的特殊情形应叙述清楚,这是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法定前提条件。同时还应充分确实地说明本案延期审理的必要性,以增强延期审理申请的说服力。

行政再审申请书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第七篇

[篇一: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申请人是自然人,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多人的,在此后另起一段。)

申请人认为xxx人民法院xx年xx月xx日(xxx)xx字第xx号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现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行政再审申请书。(再审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多项再审请求的,分项列出。)

2。xxx

3。xxx

……

事实和理由

(此部分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简要、准确陈述再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篇二:行政再审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贵港市南环中学(教民4508034000004号),地址:贵港市江南工业园;

被申请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诉贵港市港南区政府的行政诉讼及赔偿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9)贵立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请求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的事实,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港北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9)贵立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开庭审理该案。

再审理由:

申请人于2009年9月28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zhèng的建设用地用途补偿,50亩(55-5)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按非法用地由被申请人无偿收回不予补偿,5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则适当补偿。被申请认为申请人的157亩土地中,只有5亩土地是合法,其它的152亩土地是占用工业园和湴村的土地,是非法用地,无偿征用收回申请人的152亩土地不予补偿,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起诉到法院。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不利影响形成公法上争议的,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受案范围。而今一、二审法院又拒绝受理,如何能实现和保护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完整,草率裁定定案

该案中,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征用收回申请人的157亩房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转让给2个企业办厂,其中东面的102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以占用工业园土地、非法用地、违章建筑为由,无偿征用收回转让给树泰胶合板厂;西面的55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低价征用收回转让给德兴机械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东面的102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是:无偿收回,没收申请人的非法所得并处罚款,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西面的55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是:以转让的形式进行补偿5亩(3284。66㎡)土地费和55亩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无偿收回50亩(55-5)土地,因此出现2008年4月8日的<转让协议>和2009年5月22日的<补充协议>。本案在审理中,原一、二审法院只是审理后者这2分协议部分的次要事实,而完全忽略审理前者102亩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主要事实。理应经过庭审调查、质证查明的事实,但法官没有开庭,却按偏差的思路去审案、定案,不能客观地、全面地看待案件,不能全面衡量案情草率定案。该案中,被申请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案不属法律明文禁止不予受理范围,属于法律明文规定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把本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予以受理的案件排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大门之外,错误地剥夺申请人的诉权,不符合人民法院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法定要件中的原告资格、被告资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问题具有复杂性,有时很难通过对起诉状及其相关材料的审查就能够辨别清楚,没有完全搞清楚相关问题就草率地裁定不予受理,违反人民法院裁判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行政诉讼立案工作,不得随意限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得额外增加受理条件。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行政诉讼立案监督,对于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的,及时予以纠正,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到处上访,激化社会 矛盾”,因此这两个裁定都是严重错误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呈请审查,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确实施。

此致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月x日

[篇三: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姓名,年龄,性别,地址

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地址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姓名,年龄,性别,地址

再审申请人杨××因诉再审被申请人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位于wd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wd市中级人民法院。wd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wd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本案中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理应拥有起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该房产是wd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1988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1998年,再审申请人与wd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wd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wd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2011年11月17日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王××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

2。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王××已经自认2011年其与留守处赵南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诉争房屋的“wd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wd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wd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王××也自认2012年3月2日“wd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王××所持有的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申请人杨××原系wd市铸锻厂工人,1980年进入该厂工作,1988年该单位将位于wd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并于1998年6月9日向wd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25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杨××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2003年wd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wd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为该房屋权利人(2011年7月12日杨××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原wd市铸锻厂负责单位房产管理的行政科长李振远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但2011年7月15日,wd市铸锻厂留守处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由再审申请人杨××被篡改为再审被申请人王××(上述事实可查证民事庭审判的笔录,王××的自认),并由王××作为购房人向wd市铸锻厂留守处、wd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申请购买该房屋。后由wd市铸锻厂留守处和wd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将房屋卖给王××。2011年11月17日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颁发该房产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财产权益。

2012年3月7日王××起诉再审申请人杨××至wd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2012)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驳回王××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杨××于2012年5月30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王××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蚌山区人民法院认定wd市铸锻厂留守处和wd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wd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wd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王××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8月23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的王××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2012年11月1日wd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安徽省wd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起诉。虽然杨××与王××的腾房纠纷,wd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wd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但是wd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王××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杨××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申请日期:xx年xx月xx日

[篇四: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徐斌,男,无业,常住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二队。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下称:“江夏区国土局”),住:江夏区纸坊镇熊廷弼路92号,联系电话:027-87952626,027-87910698。

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简称:“纸坊镇土管所”)

第三人:徐尚武,男,1939年出生,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农民。联系方式:

申请人不服江夏区人民法院(2011)夏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行终字第165号<行政裁定书>,现根据事实、法律和新证据,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

1986年,武汉市武昌县(今为江夏区)良种场大桥村余齐星等村干部将申请人送至部队当兵。1990年,大桥村书记夏清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批准申请人在位于今江夏区纸坊镇大桥村内北临周宏明、南邻曹任普宅基地的村内空闲地上建造私房。经纸坊城管所规划部门和纸坊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取得该界址四至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随后,申请人和其兄徐辉即陆续外出务工攒钱在获批准的北临周宏明、南邻曹任普之间宅基地上持续建房。

1997年12月5日,申请人领取了由被申请人下属纸坊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简称:“纸坊镇土管所”)颁发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该土管所朱红梅在颁发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上,错把申请人的宅基地位置记载和填写为“北临吴继斌、南邻曹祥根宅基地”,同时还把申请人的宅基地面积数额错误地进行了记载和填写,造成<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行政单证自此诞生瑕疵。申请人及其母亲刘素杨当时一直没有发现被申请人上述记载错误。

1997年,申请人就上述竣工的自建房屋向江夏区和市建设局、江夏区和市房管局提出办理房产证申请。上述局于1997年受理该申请,经过拖延,后来实地勘测丈量申请人建房所处的宅基地、审核之后,颁发了建房许可证,并在1999年3月向申请人颁发“武房权证夏字第990109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徐斌,宅基地面积为7。40×10。14㎡,北临周宏明、南邻曹任普宅基地。”

自1999年4月始,江夏区法院民庭和执行庭多次无故地错误对申请人的上述房屋进行莫名其妙的诉讼保全和执行,无故侵害申请人的房屋和宅基地权益。

2003年4月6日,在申请人不在家期间,纸坊镇土管所的工作人员朱红梅借口欲更正<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宅基地界址和面积数额,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许诺“三天之后发给更正之后的新证”的欺骗手段,从申请人的母亲刘素杨手中收走申请人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至今未予归还,且未予换发更正之后的新证,随后就毫无理由地将其注销。申请人的母亲刘素杨为此事,一直向各级国家机关上访、申诉、寄信、控告,都没有获得救济,申请人及其母亲刘素杨反倒被江夏区法院、和武汉市市区两级房管部门、市区两级土地部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地打击、诬陷、和诽谤。

2010年9月,申请人从外地回到武汉之后,获悉自己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其所处的宅基地权益受到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土管所的不法侵害,于2010年10月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更正其派出机构第三人纸坊土管所1997年颁发的<01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南北界址为:“北临周宏明、南邻曹任普宅基地”,并纠正该宅基地面积数额;申请人同时还请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更正其派出机构第三人纸坊土管所于2003年4月6日违法作出的注销<01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江夏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办案人员在一审期间,滥用职权私下会见申请人,以诱骗的方式不允许申请人调取<纸坊城管所汪新元、吴庆敏证据原件>,为了恶意规避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局1999年郭强国、王桥等人对民事诉讼案外人(本案申请人)徐斌的房屋执行错误将要面临的司法赔偿责任,仅凭第三人徐尚武的一片谎言和土管所错误的、虚假的、涂改的<土地档案资料>,一审期间,审判员曹玲既当下乡调查员、又兼任一审开庭的审判长,违反法定审判程序。一审合议庭成员不考虑申请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耽误起诉时间的客观情势,仅考虑维护江夏区人民法院的机关自私利益和该院有关法官们的仕途,袒护辖区内的房屋行政部门和土地行政部门,不贯彻“人本法律观”,不以人为本,反而“以官为本”,以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

二审期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应当且可以举证质证的申请人新发现的证据和新取得的证据,竟不允许举证;该中级法院收到申请人针对<纸坊城管所汪新元、吴庆敏证据原件>再次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之后,没有调取该证据原件,存在渎职行为。最后,仍错误地以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维持一审的错误裁定。

申请人认为: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获司法救济和实质性审理和实体判决。

尽管<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是在2004年3月14日才公布,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纸坊土管所及其朱红梅违法骗走、注销<01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是在2003年4月6日。但是,人权法是有溯及既往力的,1979年11月21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遇罗克无罪、为遇罗克平反就是例证。根据“恶法非法”的公理,凡是不符合保护人权原则的关于申请人“起诉期限”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条款,都应当不予适用,否则,法官适用此类法律文件条款的行为就是违宪和侵犯人权。申请人和哥哥当初办理了全部合法手续,辛苦外出打工挣钱建房,花了一年多时间才建成第一层楼,第七年才建成第二层楼。房屋行政部门、土地行政部门、江夏区法院执行局竟在完全没有外部有效制约和监督的情况下,完全非法剥夺了申请人兄弟两人多年的劳动成果和宅基地权益和居住权,这是践踏人权的行为。针对这些行为,江夏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竟然集体失语,以<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违宪的“起诉期限”的恶法条款,没有践行司法为民,没有照顾申请人本案维权的实际困难,没有警惕本案违法行政侵权行为严重的主观恶性,没有考虑违法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被害人及其家属心理创伤持续存在的情势,错误地拒绝保护人权,这实在是“官官相卫”和“司法不作为”。<01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事关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权益,其纠纷涉及不动产,在20年内,法院都有司法保护的职责,不应徇私。母子二人面临强大的法院执行局、区市两级房管局、区市镇三级国土局多方公权力的非法错误轮番侵权,申请人维权精力和注意力应接不暇,难以抵挡。这多个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不应因短短几年时间的流逝就获得豁免和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人民的原谅。而且,申请人的母亲连年上访和寄挂号信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有转办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转办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有督办函,可就是纷纷推卸职责,不处理问题,这不是申请人的错!是国家机关的连年失职。江夏区法院执行局郭强国还在法院里多次殴打刘素杨。该法院还多次拦截刘素杨从中国邮政寄往中央的信件。“起诉期限”侵犯基本人权,对申请人太不公平。

二、原一审法院、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一审法院审判长在庭上向上诉人之母刘素杨提问时,刚听到刘素杨说到“2003年打电话,但是……”时,刘素杨正要继续说下去时,审判人员就打断了刘素杨的发言。刘素杨本来是要补充说后半句“但是,由于我儿徐斌当时在深圳各个工地之间流动务工,徐斌没有接到我的电话,我一直没能够将朱红梅骗走证件不归还等等事情传达给他。”那段时间原审庭审事务头绪纷繁复杂,结果,这后半句话咽在刘素杨嘴里没有能够找到向原审法庭表达的机会,日子过了几个月,到现在二审开庭时,刘素杨才回想起来原审庭审中的这个场景和情节。导致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在起诉期限上,断章取义,原审结果对上诉人实在是太不公正。

原一审开庭时间花了一整天,原审庭审笔录页码很多,原审书记员在庭审笔录关于起诉期限的篇幅内,没有反映上诉人之母刘素杨的上述那句咽在嘴里的后半句话。当时天色很晚了,原审书记员也一直在催促“快点签字、赶快签字、快点、快点”,导致上诉人和刘素杨一直没能够发觉原审庭审笔录的异样。庭审笔录是格式条款,书记员和审判员打字时在其中做了一些对申请人不利的手脚。申请人和母亲对原一审庭审笔录的签字活动中,原一审法院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和母亲对该庭审笔录的签字,并不意味着对庭审笔录该部分文字表达的认可。否则,法院靠寻章摘句、玩文字游戏,就能够置老百姓于死地。

2、原审法院故意不认定<三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的另一项鉴定意见。

三、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明显袒护被申请人,严重不公正。

原一审法院、原二审法院故意不调取纸坊城管所汪新元、吴庆敏的<证明>原件。此外,原审法院还有其他违法情形。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再审或者提审,让该案件获得实体判决的机会和实质性的公正处理。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斌

20xx年xx月xx日

[篇五: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乡xx行政村xxx村。

委托代理人:徐丰伟,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0531—67885110、15550023633。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住址:xx县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xx,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乡xx行政村xx村。

再审申请人吴xx因诉再审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xx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xx县人民法院(2011)xx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xx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

2、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1)xx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

3、依法撤销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x用(2008)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4、判决xx县人民政府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再审申请人于1991年就位于xx县xx乡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报登记,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登记宗地号为xx号。而就在同一土地上,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又向再审被申请人吴xx颁发xx用(2008)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该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x用(2008)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请求法院再审理由有: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判决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也在清理整顿之列”,而2006年再审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是针对“凡是未经登记发证的一律进行土地登记发证”,再审申请人于1991年就位于xx县xx乡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报登记,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登记宗地号为xx号,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不属清理整顿之列。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合法有效,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已被注销证据不足且不具备注销的法定条件。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没有被注销,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没有实施注销再审申请人宅基证的行为且未履行法定的注销程序。

<物权法>就宅基地注销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注销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回条件。

二、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合法有效,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又向再审被申请人吴xx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的行为是重复发证。

三、所谓的xx行政村xx村于1998年进行的“村庄规划”,实施该规划合法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村庄规划的条件和程序,政府也未实施过该行政行为,未有相关审批文件。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又向再审被申请人吴xx颁发xx用(2008)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的审批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未经审核批准程序。

五、一审法院证据确认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吴xx的老地籍档案,没有日期、没有加盖公章,地籍档案不齐全,不予认定”,该证据是一审法院被告提供,它有无公章日期不影响其真实性,一审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六、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xxxx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中“由其子xx使用的宅基地也是按规划后的面积进行确权发证的”,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x用(2008)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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