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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

2016-10-20 12:20:20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善意取得(共6篇)如何判断“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如何判断“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并且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因此取得物权。但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善...

本文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成考报名频道为大家整理的《善意取得》,供大家学习参考。

如何判断“善意取得”中的“善意”
善意取得 第一篇

如何判断“善意取得”中的“善意”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并且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因此取得物权。但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善意的?

即将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如何判断受让人善意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二、具体规定(不构成善意的情形)

1、第1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理解如下:

【善意取得】

(1)何为“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

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即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

(2)“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善意取得】

2、第17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根据法律规定,转让人无权处分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受让人能够取得物权的条件之一即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故“受让人善意”的判断会影响权利的归属。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有效指导司法审判,推动物权法更好地调整社会生活,切实提升保障财产权利及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法治化程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标准
善意取得 第二篇

一、善意概述

(一)善意的来源

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其拉丁语为Bona fides,英语为good faith.)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善意占有和善意购买人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就善意本身含义而言,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 ①但是在民法上很难给善意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它往往需要借助于具体制度加以说明。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善意界定为“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还应包括对商业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的遵守。(1)《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②(2)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善意为一种事实。”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③这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

(二)善意的含义

上述两个概念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前者未能全面地概括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或有正当权利基础;后者的概括过于抽象,不易掌握。我们认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 由上述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否则不为善意。① ①【英】巴里•《罗马法概论》【M】,黄凤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②【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③王泽鉴,《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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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善意”是恶意的对称,指受让人不知道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有关事实,并对这种不知道受让人在主观上没有过失。所以“善意”不是善良的意思,而是具有“不知情”的含义。 (三)善意的主体 善意的主体,一般以第三人即受让人为善意即可。受让人的善意是其取得权利的根本要件,而出让人的主观状态与善意取得制度无关,出让人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与受让人有关的以下情形:【善意取得】

(1)受让人不知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善意并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受让人不能以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而主张其占有出于善意,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善意的借口,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坚持的基本原则。

(2)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正如前述,受让人的善意,系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而言,若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应区别对待。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若是法律允许其独立实施的行为,受让人若是善意,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行为若是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则属无效民事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 对于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为交易行为的,应区分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而论。委托代理中,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可取得财产所有权。但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则不应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恶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地取得财产所有权。对于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依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中的本人为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者,故此时是否善意应就其代理人而为判 2

断,若代理人为善意,则本人为善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之,则不适用。

(四)善意的时间 善意取得应符合合理的时间标准,即确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这是善意的时间问题。罗马法中,尤里安主张善意占有的效力,认为在实行占有之时为善意就足够了,也就是说,初始善意即可;而后期法学家则认为在发生效力的每一段时间都必有善意的持续,即要求持续善意,这是查士丁尼法所采用的标准。在现代,受让人何时为善意,才构成善意取得,学者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受让财产时为善意;(2)应视受让财产占有之情形而定;(3)应推定为受让人为法律行为时。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明显存在不足。我们认为,善意取得中,第三人的善意应以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时为标准,并要求法律规定的所有权转让行为的逻辑结构已完成。如果交易行为完成一部分时得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还继续与其进行交易或故意加快交易速度的,应认为是非善意。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标准不明确 物权法虽然从立法上确立了善意取得,但何为善意,学术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从根本现实上说明了善意标准的不明确。

(一)我国有关善意的法律规定①

1、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④

① ④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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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⑤

3、《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⑥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⑦

(二)我国有关善意的实例

1、基本案情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两人婚后在新宾镇和平街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用于服务业经营。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是甲男签订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只登记了甲男一人的名字。2007年起,两人发生矛盾并一直闹离婚,此事在两人亲属间也闹得沸沸扬扬,亲属们都知道。2007年9月29日,被告趁原告外出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营业用房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的姨母石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5月,乙女诉至本院要求与甲男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乙女才得知商品房已被甲男卖掉。于是乙女立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男与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① ⑤《物权法》第107条规定

⑥《物权法》第108条规定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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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观点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房屋虽原属乙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却登记在甲男一人的名下;甲男与石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石某已按市场正常价格购买,房屋所有权也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依据《物权法》第9条和第106条之规定,张某是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甲男与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乙女与甲男两人发生矛盾并一直闹离婚时,甲男隐瞒乙女出卖房屋,很明显是要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石某作为乙女与甲男关系特别的亲属(甲男一直由其姨母石某抚养长大,如同甲男的母亲),对这些应当非常清楚,但仍与甲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石某并非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甲男与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问题所在

以上案件中,焦点问题在于: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分别是:(1)转让人是无处分权人;(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4)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本人认为(1)、(3)及(4)三个要件均可视为客观要件,存在明显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及客观的判定标准或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易于鉴别和查实;而第(2)个要件则明显属于主观要件。“善意”取其字面之意,为善良之心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善意作为行为人的主关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难以通过客观外在加以识别,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成为难点;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度量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其具体的衡量标准。同时,对“善意”的具体衡量与认定又是司法实践所必须面对的重点问题,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就在于“善意”二字。以上案件审理中出现的 5

毕业论文 -论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 第三篇

大学毕业论文

目 录

【内容摘要】„„„„„„„„„„„„„„„„„„„„„„„„„„„„„第3页

【关键词】„„„„„„„„„„„„„„„„„„„„„„„„„„„„„„第3页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第3页【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第3页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过程„„„„„„„„„„„„„„„„„„„„„第3页

(三)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依据„„„„„„„„„„„„„„„„„„„„„第4页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第4页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4页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第5页

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探讨„„„„„„„„„„„„„„„„„„„„第6页

(一)不动产应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6页

(二)遗失物及盗赃物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 第7页

论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

【内容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取得的一项特别规定,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安全考虑的一项法律规定。因此在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本文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入手结合国内外立法例、民法理论,剖析“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并对不动产、遗失物及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出自己的一些浅显看法,以期实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善意 构成要件 不动产 遗失物 盗赃物

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对两种价值进行利益权衡之后的产物,即兼顾所有权静的安全保护和交易动的安全保护。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市场交易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促进交易安全,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在物权法中明确此项制度是一大进步,但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正确地理解和运用,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善意取得制度仍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一) 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不动产或动产的人在将该财产不法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二 ) 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过程

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 ”制度。该制度认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原动产所有人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1]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若干的民法特别法,如我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

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八十九条指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些规定实际上认可了善意取得制度。[2]

历经七次审议,我国立法史上最为慎重的一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人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一是受让人受让的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三)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依据。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向有争议主要观点有:一是“取得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因特别时效的经过而取得权利。二是“权利对象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所有人的公信力规则,既是占有动产的人既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从占有表征上就可以找到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三是“法律赋予说”,认为法律赋予无处分权人的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利。四是“占有时效说”,认为善意第三人是由于占有效力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五是“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依据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我国学者梁慧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的认识就很能表明该说的合理性,他认为:“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确实为正确的解释”。 [3]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公开和善意,这是善意取得制度最基本的特征。所谓公开即非隐私,所谓善意,是恶意的对称,指不知情、非恶意者就是善意,关于恶意的证明方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包括:一是以不当的低廉价格买受财产的。二是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人,例如从有寄藏赃物嫌疑的旧货店买去其物。三是接受其转让行为,且转让是发生在于近亲尤其亲属之间,得确定其让与人为恶意。四是善意取得人通常应对由谁受让及在何种情形下取得其物有所记忆,如经原告要求,被告拒绝告知陈述的,则被告的取得应推定为恶意。五是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

2、善意取得标的物主要是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对动产的适用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对此都是承认的,对此需作出以下几点说明:一是货币与无记名证券作为特殊动产,当然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依证券所记载表现的动产,如提单、仓单等依物权证券所记载和表现的动产,其所有权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对于不动产的出产物在与不动产相分离后,即可承认其可依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3、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的占有,亦既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发生了交换行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多数国家的善意取得立法是以“有偿”为要件的,在我国善意取得财产一般只要求“有偿”受让。如互易也可,有偿受让应主要体现在价格的合理上,如果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4、转让人表面上系合法占有人,但事实上对财产无处分权,合法占有人是相对于非法占有人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所有人的授权而实际管领,控制财产的人,非法占有人将非法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所有人仍然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财产。

所谓无处分权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在他人财产权利上设立他物权,如果不是无权处分,则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这种无权处分大体包括:一是非所有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保管人、承租人将保管或承租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或在他人财产上设立他物权,质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尚未到来前,将质物出让等。二是虽然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受到限制。如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权人的非法处分该财产。三是某人或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其共有财产或在其共有财产上设立他物权。

5、转让合同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善意取得中,由于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决定了这种转让行为属于不法转让,自无意义。但对第三人而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主观上认为这一转让合法,因此从善意取得的角度来看,转让应具备起码的法律行为要件:一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具备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是内容合法,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财产已经转移的,既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4]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 第四篇

[篇一: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遇见这样的情况:甲有一台电脑,借给乙使用,结果乙擅自将该电脑转让给丙。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如何处理?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甲如何主张权利、乙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就需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含义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从其含义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即原所有权人、无处分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它主要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关系和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的关系。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在于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了反对解释的适用条件,我们即可对其进行反对解释,作为其结果:在不违反其他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票据受让人(持票人)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转让人(无权处分人)手中出于善意取得票据的,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这至少说明,<票据法>不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对票据的适用。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承认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可见,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鉴于前述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所昭示的种种理由,完成立法化,当是必然的选择。需附带指出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业已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对何种类型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进行衡平?又是如何进行衡平的呢?这就引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本应以实定法的规定为前提,但因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有较完整的规定,我们的讨论,只能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根据我国的现实需要,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以及学者的观点,为我国未来的立法提供一孔之见。

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善意受让人则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权利。与当事人各方利害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设定了严格的要件。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应就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1、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德国民法将第932条“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规定在“让与”目下,并明定受让人得因第929条“合意与交付”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即表明了这一见解。此外,瑞士民法第714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都做相同的要求。而前引<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对此点表述得更为直率。因而,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的情形,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而仅在受让人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以及其他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方有该制度的适用。另从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来看,拍卖实为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因而,也应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即然强调受让人与转让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受让人与转让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因而对于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是否须有偿取得?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学说对此意见不一[13]。我国大陆学者对此也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则不能通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原权利人得要求其返还原物[1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偿受让并非善意取得的要件,即使是无偿受让,受让人也可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取得财产权利。我们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为前提。理由在于: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即无偿受让财产,很难认其为善意;其次,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15],尤其是当该财产在市场上有替代品时。

当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时,自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由于我国民法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此时,相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无论转让人是主张占有的返还,还是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均无不可。但在受让人尚未予以返还时,有处分权人也主张返还的,为保护其利益,应承认有处分权人优先受返还的权利。一旦受让人在明知财产真实归属的情况下,仍向转让人返还的,应就因此给有处分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责任。有处分权人自受让人处受让财产返还的,若有处分权人对转让人就财产尚存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时,可依损益相抵原则处理双方的利益分配。当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可撤销时,应区别对等:当受让人享有撤销权时,若有处分权人在得行使撤销权期间不知无权处分情形的发生,则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取决于转让人是否行使撤销权,若有处分权人在此期间知悉无权处分情形的,为维护其利益,应承认其得径行行使撤销权。若转让人在得行使撤销权期间因各种原因成为有处分权人时,则不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例如转让人仅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例如转让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受让财产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二种情形,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注意的是,后一种情形,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和地区,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因为作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当然推论,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财产权利的取得,此时转让人已取得财产权利,并非无权处分人。

所有权人也可成为此处所指无权处分人。这主要发生在所有权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限制或具有物权效力的限制情形,例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财产所为处分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另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若出卖人采所有权保留方式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则出卖人就已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所为的,与买受人期待权相冲突的处分行为,也属无权处分行为[16]。依前引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为处分时,其处分权也有欠缺。

3、标的物须为动产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法国民法第2279条第1款明文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日本民法第192条规定“平衡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规定,以限制善意取得制度得适用的财产范围。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不动产的出产物,在其尚未与不动产分离时,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自然无法适用,一旦其与不动产相分离,即成为动产,则理应有善意取得的适用。另依证券所表彰的动产如仓单、提单和载货证券等物权证券所表彰的动产,也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如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的船舶,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因为此类动产,以登记,而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缺乏合法依据。

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法国民法采否定见解。<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窃盗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的规定表达了与法国民法相同的见解。德国民法则有所不同,它一方面对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设善意取得适用的例外;另一方面对此例外,又设有例外,对金钱、无证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认有善意取得的适用。这集中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的规定中,该条内容为“(1)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2、所有人仅为间接占有人时,物为占有人所丢失者,亦同。(2)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前项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问题的具体规定虽不同于德国民法,但立法思路并无二致。我们认为,物之所以为赃物,系由其取得方式决定的,物得因被走私、盗窃、抢夺、侵占而成为赃物。就物本身而言,则可区分为两类,一类系国家法令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毒品、qiāng支等,此类物,即使不是赃物,也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另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此类物,即便成了赃物,依法不得销售,也无法排除其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实指此类物而言。我国理论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就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 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我国司法实践历来采纳第一种观点,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保护所有人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应当沿用此种作法,即规定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对此原则应设例外,即当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应允许适用善意取得[17],以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所有人自赃物善意占有人处取回赃物,应有时间限制,以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此期间应为除斥期间,可比照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认其为2年。而且当善意占有人系由拍卖行、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类的物的场所,取得该物时,所有人只有在向善意占有人偿还了其所支付的相应价金以后,才能请求返还原物。如果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事由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赃物善意占有人保护不力,往往在追赃之后,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损害无任何补救,我们认为应予纠正。对于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是将其与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一并规定的,认为“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我们认为,对于前述几种类型的物,只要依物的性质,属自由流通物,则都可比照赃物来决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至于同条第1款的规定所涉及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由于依法归国家所有,则自可与其他国有财产一样,来确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在我国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社会主义国家的财产实行特殊保护,故国有财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在我国,除了国家专有的物资和国有自然资源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其他物外,许多由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占有的财产,与集体组织和个人所有的财产一样,都是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它们之间没有什么特殊的区别,因此应该统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8]。

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三种动产物权都属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同债权一同让与,一旦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时,伪称其对其所占有的并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之物享有动产质权(或动产抵押权、留置权等),那么受让债权人能否对这几种物权主张善意取得?我们认为对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对于动产抵押,依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或采登记成立主义,或采登记对抗主义,故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此时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与受让人误信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从而享有转让人在动产上为其设定的他物权不同。区别有二,一是前种情况受让人系误信转让人享有动产上的他物权,后种情形的受让人则系误信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尤其是为所有权人;二是前种情形对动产质权、留置权有适用,但不适用于动产抵押权,理由已如前述。后种情形则系对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留置权都有适用。

对于债权能还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向有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所限,无以表彰于外,也无须表彰于外,且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活跃,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一般视为动产,对于其中不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于尚未证券化,但却已有体化的债权,如债权以债权证书或其他足以表彰债权存在的文书,如存折及相应印鉴、债权让与字据等形式存在的,学说上一般认其为准占有的客体,并适用占有的规定,此时自然应认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19]。但为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于善意受让人也有适用。若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向善意受让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受让人。

不动产公示采登记的方法,是为各国通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系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20]。这与采纳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距甚远。因而在业已建立起完备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体系的国家和地区,除就违章建筑等极少类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尚有讨论不动产能否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外,在其他情形,讨论这一问题并无实益。我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农村的不动产,尤其是农民私有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也并非个别现象,对于此类未予登记的不动产,能否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换言之,能否准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别而论:首先,就城市私有房屋而言,国务院曾于1983年12月17日发布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契证……”。同条第2款规定“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符合条件成熟后,再办理。”前述规定,一方面要求城市私有房屋须办理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初始登记,另一方面又要求通过交易受让房屋产权的,需持相应证件办理登记手续,一旦有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情形,暂缓登记,这就意味着,暂不确认受让人对房屋的产权。由于在土地和建筑物权利的相互关系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主要采纳了土地和建筑物不分离的观点[21],因而前述规定实事上意味着,在该条例发布后,在城市私有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上,不存在准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也即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余地。这一原则得到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肯认,依该法第37条第6项规定可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一规定表明房地产所有权人在未依法登记并领取权属证书前,无处分房地产的权利,自然也就排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可能。那么,对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就尚未进行登记的房屋所进行的各种交易,是否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我们持否定见解。因为此前,尽管尚未就房屋的登记做如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那样严格的要求,但在建国后的一系列政策规定中,对于城市私房交易受让人取得产权的条件,也有明确要求,如1950年11月26日政务院修正批准,同年12月15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公布施行,1953年1月12日呈请政务院核示修正的<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议>中就明确规定“凡关于房产权之取得、设定、转移、变卖者,新旧业主均须于期限内携带全部证件,未经房产所有权之登记者,不得办理他项权利之登记。”此后,1956年1月12日中共中央书记处二办<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等文件中,都明确要求房产交易应予登记,并须经审查批准,方能成交。这一背景下,房产交易的受让人仅因转让人对房产的占有,就相信其为所有权人,与之进行交易,并主张所有权的取得,缺乏合法依据。文革十年浩劫,无序的社会状态下出现过房屋的乱抢乱占,但对于这些问题,党和政府是采取落实政策的方法予以解决的,并不认可善意取得的准用。这就意味着,即使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对房产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缺乏合法依据。其次,就农村的私有房屋而言,虽一直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直接对其交易进行规范,也一直未能建立起不动产登记体系,但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生效后,曾在全国范围内就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状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清理,并给已在宅基地上建房的农村居民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该法还建立了农民建住宅的宅基地审批制度。以此为背景,此后农村所进行的房产交易。宅基地使用证可间接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因而,不存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问题。那么,在此前所进行的房产交易中,有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我们持肯定见解。因为尽管在新中国建国之初,根据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曾在全国范围内就农村的土地房产进行过颁发所有证的工作 ,但此后一系列的社会改造和政治运动,已使当时颁发的所有证失去了证明土地房产权利归属的效力。而且此后的一些政策规定,也根本没有如同对城市私有房屋所发布的政策规定那样,要求就房产交易办理登记、审批手续。例如1962年9月27日,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第45条,仅做了这样的规定: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社员出租或出卖房屋,可以经过中间人评议公平合理的租金或房价,由买卖或者租赁的双方订立契约……。这一背景下,农村房屋权属变动状况复杂,而又缺乏明确的公示。因而应考虑允许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余地,使善意受让人根据房产占有人来判断房屋的产权归属。当然,受让人在进行交易前,应进行相应的调查工作,农村有其自身的特点,同一居住区域内的居民常会或多或少存有血缘、朋友关系,受让人应向他们包括村民自治组织的负责人了解房屋的权属状况,若未进行上述调查工作,径行受让房屋的,未免过于轻率鲁莽,此时应认其有重大过失,不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特殊背景下的农村房产交易,之所以要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除上述原因外,还因为善意受让人可能已搬入受让房屋居住多年,并进行了修缮改造,若强令其返还,易致纠纷,且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当然,前述种种,都是囿于特殊情势的权宜之计,我们的最终目标是放眼未来,在我国尽快建立起完备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另应注意的是,对于在我国现实中业已存在的违章建筑,能否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颇值研究。所谓违章建筑,系指未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而擅自建造的建筑物。违章建筑本身又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了城市规划法或相关的强行性规定,无成为合法建筑物可能的违章建筑,另一类是并未违反城市规划法或相关的强行性规定,嗣后得因补办手续,从而成为合法建筑的违章违筑。对于这两类违章建筑,我们认为都不能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前一类违章建筑,其建造人根本无权对其进行处分,不存在就其进行交易的问题。而后一类违章建筑,在其尚未补办手续,成为合法建筑前,也应否认其权利人对其进行处分的权利,也即该建筑不得为交易的标的物,唯有如此,才与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相契合。

4、受让人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人欲取得动产所有权,需受让动产的交付。另依<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第11款、第82条的规定,除动产抵押权外,受让人欲取得质权、留置权都需受让动产的交付,动产的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之分,观念交付又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时,转让人仍依其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直接占有动产,受让人为间接占有人。此时,能否径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尚有争议,德国民法持否定见解,<德国民法典>第235条规定“依第930条(占有改定)虽不属于让与人,如此物由让与人交付于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所有人,但受让人在当时为非善意者,不在此限。”可见,只有当转让人将动产交付于受让人时,善意的受让人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这一原则在取得动产质权、留署权情形自是不言自明)。理由在于:1、善意取得制度的目标之一,是意在通过维护交易安全,使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从而实现物尽其用原则。这一法律目标隐含着这样的假设:受让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将优于原权利人对物的利用。在采占有改定进行交付时,这一法律目标自然无法实现。2、前已提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的依据之一,系与受让人相比,原权利人可以对转让人施加更有力的影响,以防止非正常利益变动的发生。而采占有改定进行交付时,既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可约定仍由转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说明受让人在对转让人施加影响的能力上,并不逊于原权利人,而且他们都对转让人寄与了同样的信赖,法律不应在权利的变动上厚受让人而薄原权利人。3、善意取得制度,系对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进行利益衡平,从某种意义上讲,系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抉择。转让人无处分权而处分动产,这种非正常的利益变动,系法律应力求予以避免的法律现象,以占有改定作为交付方式,无助于达成这一目的,因为此时,转让人完全可以再对动产进行多次无权处分,由此可见,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在一定意义上是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为无权处分人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意大开方便之门。4、一旦采肯定见解,则于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之前,转让人再行转让的受让人,也主张动产所有权时,何者利益优先,很难有一项妥贴的法政策。5、占有改定作为一种交付方式,大多发生在让与担保场合,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颇为鲜见,因而否定受让人得因占有改定而善意取得动产权利,并不会对物的流转产生负面影响。综上,

行政复议申请书格式
善意取得 第五篇

[篇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电话: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被申请人: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电话: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案由:因对_______(单位)____年__月__日__号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致申请人:_______(盖章)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____年__月__日附:本申请书副本___份。原处理决定书___份。其它证明文件___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格式。注:申请复议的理由主要陈述原处理决定中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处罚处理不当,程序违法等问题。

[篇二: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申请书]

1.文书的基本知识

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当事人向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法律文书。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①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②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③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取消的决定不服的;

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核、登记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⑤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⑦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⑧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⑨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②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或裁决不服的;

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四]二十九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二]二十二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履约保证金的性质

履约保证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其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但是该法并未对其含义、性质和作用做出解释。

推测立法本意及考诸工程实践,创设履约保证金的目的,主要在于促使中标方充分履行契约义务。具体而言,它有如下几方面的作用:一、确保招标人权益。可藉由交纳履约保证金来认定中标人有足够的履约诚意,如果中标人出现违约情况时,招标人可获得相应补偿;二、督促中标人履约。如中标人欲撤出工程,必须要考虑到保证金遭没收的风险,故可通过收取履约保证金来有效抑制中标人不履行工程的行为;三、保障农民工工资。在发生中标人侵害农民工权益的情况时,可用保证金解决这一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履约保证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督促中标人履行债务的措施,而与债的法定担保方式有所不同。因此,在建设工程过程中,无论是发包方(招标人)收取承包方(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还是总包方收取分包方的履约保证金,皆为行业惯例,且本质一样,都是为了履约担保。

因此,履约保证金从交纳的一刻起,就效力待定,既不履于收取的一方,也不属于交纳的一方,而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其最终的归属。如交纳方没有违约,则返之,若交纳方出现违约,则归收取的一方,道理就这么简单。如果把履约保证金理解为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归交纳的一方所有,则该款在性质上就形同借贷,起不到担保的作用,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也有悖于创设这一制度的目的。

三、保证金归属

申请人和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按行业惯例收取了履约保证金180万元。由于其不具备施工能力,严重违约,自行提出退场要求。此时申请人没收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故此款不再效力待定,而是属于申请人所有。尽管如此,申请人依然于xx年11月21日、xx年1月16日两次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有限公司六武高速路基工程部,有收据为凭。

四、结论

从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从保证金归属中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一、财产保全范围应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三、履约保证金从交纳的一刻起,就效力待定,既不履于收取的一方,也不属于交纳的一方,而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其最终的归属;

四、根据行业惯例和合同约定,此款不再效力待定,而是属于申请人所有;

五、履约保证金已于xx年11月21日、xx年1月16日退还有限公司高速路基工程部。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与有限公司六武高速路基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法院不应采取保全措施;有限公司交纳到申请人的保证金效力已定,属申请人所有;事实上申请人已于xx年1月16日全额退还有限公司高速路基工程部;申请人已无法协助法院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复议,退请贵院依法审理,解除对申请人的保全措施和协助执行义务。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篇四: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支xx,男,56岁.,汉族,xx省xx县xx乡农民,住x县xx乡xx村。

被申请人:xx省xx县税务所

地址:xx省xx县xx乡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所长

申请人因不服xx省xx县xx乡税务所x字(xx)第x号杭税处决定,特向xx县税务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x字(xx)第x号抗税处决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系xx-kxx乡农民。xx乡有一座16门砖瓦窑场,为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xx年,乡人民政府与该乡农民付xx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付xx为乙方。甲方将砖瓦窑场发包给乙方,并提供场房、场地、制砖机械;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1万元;承包期1年,自19xx年1月起至当年12月底止。付xx承包后,又以发包方身份,与申请人签订了制砖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付xx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承包期限1年;甲方提供场房、机械等设备和投资并承担应缴纳的税金,乙方为甲方生产砖成品209万块,并负责支付购置柴油、煤等燃料和工具修理的费用以及工人工资;甲方分取30%的售砖款,乙方分取70%的售砖款。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申请人生产成品砖68万块。19xx年x月xx乡税务所通知申请人缴纳企业所得税。申请人申明按合同规定应由甲方付xx缴纳税金,但是税务所认为税金应由申请人缴纳,坚持向其征收,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因申请人坚持税金应由付xx缴纳,税务所便于19xx年11月x日派人到砖瓦窑场,要拉走6万块砖以物折抵税款。由于申请人和工人阻拦,砖未被拉走。19xx年12月x日,xx乡税务所作出x字(xx)第x号抗税处罚决定,以抗税为由对申请人处以30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xx乡砖瓦窑场本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乡镇企业,该企业19xx年实行承包后,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由承包人付xx负担税金。付xx后来虽将制砖生产指标又转包给申请人,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砖窑场的原承包人付xx负担税金。并且在申请人制砖期间,窑场的产品销售、财务收支等生产经营管理权仍由付xx行使。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并非纳税义务人,不应承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不缴纳税款并不属于杭税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x字(x)第x号抗税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县税务局

申请人_____支xx

20xx年x月x日

附:1。申请书附本1份;

2。证据材料2份。

[篇五:中止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李小虎,男,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安徽省黟县渔亭镇汪村行政村李村组,系中山市横栏镇尚莱特灯饰电器厂业主。

申请事项:

请求贵处中止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歧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粤发改[xx]788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1月9日,申请人因不服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歧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粤发改[xx]788号)具体行政行为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贵处已正式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中山市政府相关部门就本案所涉事项正与申请人协调,但需要一定时间。为了有效缓解社会矛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申请人特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法向贵处提出中止行政复议之申请,请贵处予以准许。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

二0xx年x月xx日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善意取得 第六篇

[篇一: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χχ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盖章)

xxxx年x月xx日

[篇二: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姜xx

联系电话: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将保全查封的车牌号为豫ak9298的宇通牌重型汽车壹辆(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退还给申请人。

事实与理由

20xx年3月13日,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购车人葛传强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下称服务合同),约定葛传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发动机号为1611b060321,车架号为lzgcl2r44bx031728的宇通牌重型汽车壹辆,车辆总价款396000元,葛传强支付30%的首付车款即119000元,其余277000元申请汽车贷款,申请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此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是错误的。

西岗法院的查封行为虽然发生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但是仍然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因为审判庭承办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就是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做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该<规定>中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做了分工。由此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应遵循该规定。

综上所述,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第三人依法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处理。

申请人:xxx

201x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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